长春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范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现有和新从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第六条 新从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事先按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在符合《长春市建筑业“十四五”规划》中预拌砂浆产能、规划布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经营;
现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要求登记备案;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满以下条件:
1、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包含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或水泥制品;
2、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实验室仪器、人员配备等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能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鼓励已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开展《绿色预拌砂浆评价标准》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持企业基本情况简介等相关佐证材料至备案机关备案。对符合规划要求,具备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前60日内需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有效期满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已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布:
1、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2、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的;
3、出现质量事故,经确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4、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所提供的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
5、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