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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委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2-10-18 15:37 来源: 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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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行首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长司〔2022〕54号)要求,我委起草了长春市建委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现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请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于10月25日前,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电话(传真):88779812,邮箱:ccsjwfgc@163.com)




长春市建委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行政

机关

“首违不罚”事项

法律依据

备注

1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长春市建委

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长春市供水条例》规定,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4

长春市建委

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对井具设施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井具设施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的;

 

5

长春市建委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五百元罚款。

 

6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施工项目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1

长春市建委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在招标过程中违规操作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12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和中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4

长春市建委

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长春市建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6

长春市建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7

长春市建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8

长春市建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初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9

长春市建委

拆除主体初次违反《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

长春市建委

勘察设计招标人初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21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2

长春市建委

从事餐饮、洗车行业或只排放生活污水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初次违反《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危害后果轻微,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

长春市建委

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初次违反《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及时修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5

长春市建委

 

计划用水户初次违反《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

长春市建委

计划用水户初次违反《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在限期内缴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7

长春市建委

在施工图审查阶段,设计单位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在限期内予以改正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28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长春市建委

初次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