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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19-08-26 14:02 来源: 供热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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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城区、开发区、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供热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认真履行供用热合同,切实加强供热运行服务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二、采暖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低于摄氏十八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退还相应热费。

  三、居民热用户发现室内空气温度偏低,应当首先向供热经营企业反映,要求改进,并可申请测温。供热经营企业接到居民热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于三十分钟内入户测温(与居民热用户另有约定除外),检测人员应据实记录室内空气温度,留存测温记录签字确认

  四、居民热用户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后,如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测温,测温不合格且供热经营企业不签字、不留存测温记录,以及对供热经营企业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居民热用户可向所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测温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分钟内组织供热经营企业与居民热用户联系确定入户测温时间。确属供热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要求供热经营企业立即整改留存测温记录并签字确认。

  五、供热经营企业测温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测温2名以上(含2名)测温人员入户测温并出示证件。测温时具有计量检定合格书的测温仪器,按照《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DB22/T429-2005)规定的测温方法对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详细记录室内空气温度测温时间和检测数据,检测记录应一式份,要有测温人员和居民热用户双方的签字,并各持一份

  六、采暖期内,街道、社区、居民均可对供热运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要求供热经营企业进行整改或向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反映,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和街道、社区、居民反映,对供热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供热经营企业进行整改。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将供热经营企业日常管理的供热参数、检查记录作为测温退费的依据

  七、供热经营企业应加强供热质量管理,设立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供热经营企业的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数量应不低于总用户数量的3%(每栋楼不少于一个监测点)。室内空气温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应设置边、顶、底层或楼内最低室温居民热用户室内。

  供热经营企业设立的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情况,应在每年10月1日前报送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中,应包含用户在供热区域中的位置、楼栋编号、房间号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由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采暖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检测统计表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上传,并与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对接。采暖期内,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供热经营企业的实际供热情况要求企业临时增设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和放置移动测温设备

  八、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的供热质量投诉问题,应当会同街道和社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情况通报给投诉人。

  九、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热用户每月有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即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退30天热费)。(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间间隔不少于5天)

  实际检测温度为16.5℃-17.9℃的,退还30天热费的80%;15℃-16.4℃的,退还30天热费的100%;14.9℃以下的,退还30天热费的105%(其中100%为热费,5%为违约金)按实际测温的平均温度执行

  (二)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天数居民热用户按双倍退还热费。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退还热费:

  (一)同一栋楼房居民入住率不足50%的;

  (二)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退还热费情形的

  十一、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确属供热经营企业原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自行退费

  十二、供热经营企业本规定自行退费的,居民热用户可持测温记录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退费裁定。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测温记录或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监测数据及本规定,作出书面退费或不退费裁定。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居民热用户提供测温记录后立即作出书面退费或不退费裁定并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收到居民热用户退费裁定后2日内将退费退还至居民热用户。

  十三、供热经营企业不按本规定退费,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按本规定退费记入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对拒不执行退费裁定的,居民热用户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和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退费裁定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城区范围内居民热用户供热质量监督和退费。

  十五、本规定由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公联字[2018]1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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