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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2-06-13 10:11 来源: 市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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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由市建委起草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88775478

  电子邮箱:ccsjwszc@163.com

  联系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6月13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

  (四)负责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发改、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三级管理。

  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统筹考虑辖区内资源条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立体停车设施;

  (三)辖区内停车场信息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四)辖区内停车场常态化巡视巡查,问题排查及督促整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通过移动终端、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剩余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并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相互共享停车管理信息。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各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市发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上高于地下、日间高于夜间、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制定全市停车差别化收费办法,并对停车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对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免费;依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自用车停车收费等实行减免。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市政数部门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立停车信用信息系统,记入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并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停车场设计规范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配套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仓库、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协商后,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业主自行施划。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各区(开发区)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实行有偿使用。

  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在满足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向社会开放共享,实行错时停车,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有序推进停车场开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开发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开发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监督、管理本区(开发区)停车资源共享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开发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并组织错时共享泊位管理单位将泊位数据与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对接。使用错时共享泊位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停车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周边社会公众停车需求,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土地闲置场所,由各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可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  临时停车场设置应当征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场需要新增出入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二条  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第三十三条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十四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确因居民住宅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进行梳理汇总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场相关图则;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单位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定。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市发改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经营时间、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按照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实时停车数据接入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市发改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害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十条  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单位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二条  废弃机动车不得在公共区域停放,应当自告知起5日内自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车体布满灰尘无使用迹象的机动车;

  (二)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四)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五)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设有水、电、气、光缆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四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四)不能保证预留四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医院门口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

  (七)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八)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九)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十)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转。

  第五十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施划公交车辆停车泊位。

  第五十二条  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停车场停止使用未向社会公告,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停车场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对有欠费记录的,停车管理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放服务。

  第五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对上述车辆信息取证并上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给予扣分、罚款处罚,缴纳罚款和停车费用后方可进行车辆年审。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通过媒体公开曝光,并逐步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十条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拖车单位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废弃机动车及时清理、依法处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挪移、破坏、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对违法停车要求驶离和告知;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以报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对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公主岭市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