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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征求《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2-06-24 14:17 来源: 市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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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修订流程,多次修改完善,市建委形成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88775478

  电子邮箱:ccsjwszc@163.com

  联系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6月24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停车场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

  建立和管理全市停车场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停车场管理承担本辖区管理责任,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本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停车资源普查组织等具体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普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全市停车场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接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统一平台。

  第九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年度建设计划,将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配套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其停车配建标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权,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后,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利用本辖区内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可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第十八条  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的,无需办理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施工等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二十条  未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前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自终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经营时间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六)按照备案的停车位数量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人证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由公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施划公交车辆停车泊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双阳区、九台区、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公主岭市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