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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长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3-02-13 16:11 来源: 工程技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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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由委起草了《长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热忱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相关单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注明“《长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同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邮政编码:130022

  联 系 人:海绵城市建设处张方亮、高铭孺

  联系电话:0431-88775122,88779880(传真)

  电子邮箱:ccsjwzgb@126.com

  附件:长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2月13日

  长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韧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控,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思路,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城市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全域谋划、系统施策,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有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运营等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研究审议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定期评估工作成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并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领域涉及海绵城市建设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和配套政策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做好分管领域涉及海绵城市建设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设立海绵城市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咨询工作,为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海绵城市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水文水利、地质、气象和应急等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创新合作方式,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海绵城市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并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当中优先使用,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当中的支撑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园林、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市、县(市)、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区、开发区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备案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控制要求纳入其中。

  第十条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环节。

  对于不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保障海绵城市建设投入。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升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水平;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海绵设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有利于消除城市易涝点,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生态净化;

  (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恢复山体原有植被,修复河湖水系和湿地等水体,保护现有雨洪调蓄空间,提高水资源涵养、蓄积、净化能力。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和相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降低。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保证项目所在排水分区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降低。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涵海绵城市设计内容,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海绵城市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由市海绵城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采用市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在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系统影响重大的明沟水系、公园水体、湿地、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明沟水系、公园水体、湿地、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豁免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列入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应急抢险工程、临时建筑、军用房屋建筑、保密工程等特殊工程;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老旧建筑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五)已经正式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

  (六)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的项目,在经专家论证并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制定豁免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项目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列入豁免清单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按照能做尽做原则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相关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推进城市更新。

  在推进棚户区及老旧小区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积水点治理,管线入地、裸露地面等城市环境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建设时,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城市更新过程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监督指导,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方案把关。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贯彻落实规划和施工许可涉及海绵城市的各项管控要求,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涉及的工程材料、规划和设计执行情况、工艺、施工质量、工程资料归档、专项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未按规划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同级河、湖、明沟水体、湿地、公园、绿地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加强海绵城市的信息化、智慧化建设,将相关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纳入同级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梳理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估考核办法,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三)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