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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长春市城镇燃气市场退出工作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24-06-21 11:26 来源: 燃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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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城镇燃气管理实际,我委起草了《长春市城镇燃气市场退出工作机制》(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请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于7月21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电话:88775499,邮箱:ranqichu03@163.com)

  附件:《长春市城镇燃气市场退出工作机制》(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4年621

  附件:

  长春市城镇燃气市场退出工作机制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燃气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坚持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一、适用范围

  本市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市场退出工作适用本工作机制。

  二、退出条件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燃气经营企业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关闭,经批准同意后,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二)违反燃气管理法规的

  燃气经营企业存在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长城乡规20241)相关规定,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1.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且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或营业额超过20万元

  2.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且拒绝供气30天以上的;

  3.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100户以上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2天以上的;

  5.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且提供燃气1000立方米以上,或150瓶(15公斤/瓶)以上的。

  6.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且储存燃气50瓶(15公斤/瓶)以上的;

  7.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8.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退出程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退出有关工作: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1.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简称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燃气经营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关闭。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发证机关是属地燃气主管部门的,由属地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是市燃气主管部门的,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向发证机关提报吊销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发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吊销、注销手续,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在属地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后续工作。市燃气主管部门做好专业指导。

  (二)违反燃气管理法规的

  1.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符合退出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证机关是属地燃气主管部门的,由属地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是市燃气主管部门的,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向发证机关提报吊销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

  2.发证机关依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吊销、注销手续,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属地燃气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后续工作。市燃气主管部门做好专业指导。   

  四、相关要求

  (一)退出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应义务,主动配合后续处置工作。在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时,服从政府对燃气设施的应急调度。

  (二)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退出的燃气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报送相关管理部门,按程序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