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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企事业单位——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发布时间:2018-02-09

 一、站领导分工

李仲站长:负责站全面工作。主抓备案管理办公室。
戴剑涛书记、副站长:负责站党务工作。协助李仲站长主抓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外县(市)、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分管总工办信访工作、朝阳监督科、南关监督科、宽城监督科、二道监督科、双阳监督科。
滕涛副站长:协助李仲站长主抓城市基础设施、地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分管道桥监督科、管道监督科、地铁监督科(地铁部分)。
门小彤副站长:协助李仲工程检测、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质量监督检测协会工作,分管综合监督科、检测构件监督科、检测中心、质量监督检测协会。
李任泉站长助理:分管总工办技术及法制工作,主持地铁科工作。
二、内设机构名称及科室职责、负责人、联系电话
全站共14个科室,1个检测中心:办公室、备案管理办公室、综合科、总工办、构件科、管道科、道桥科、地铁科、朝阳科、宽城科、二道科、南关科、绿园科、双阳科、检测中心。
(一)办公室(89655057)
主  任:潘晓燕
副主任:王  兵
职  责:协助站领导协调质监站日常行政工作;负责站内党务工作的日常事务;负责站内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站内文秘工作,重要会议组织和综合性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负责站质量监督工作简报;负责站内办公楼安全(防火)保卫、卫生清洁工作;负责站内人事劳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负责职工考勤工作;负责站内车辆使用维修管理;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负责联系、指导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协会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备案管理办公室(89655067)
主  任:王显清
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办理全市(含开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手续;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签发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对违反有关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统计资料;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站内办公自动化及信息化管理;负责站内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检测构件监督科89655052
科  长:谢英凯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现场检测内容、方法、执行标准等进行监督抽查。
2、对预拌混凝土及构件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以及技术管理文件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3、对质量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4、实施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不良记录。
5、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综合监督科(89655055)
科  长:尹群利
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综合工作;责组织迎接全国、省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安排全市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安排具备资格的监督工程师,对城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组织对站内科室及县(市)、开发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市主体结构“君子兰”杯评审和“沈、哈、长”三市优质工程观摩等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五)总工办(89655064)
主  任:于颖波
负责站内技术(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方案制定;参与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鉴定、认定和推广工作;负责组织本站工程技术人员的业务学习、培训;受理涉及工程质量的来信来访;负责站内有关业务统计汇总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汇总;负责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站内工程质量档案管理工作;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六)道桥监督科(89655068)
科  长:李  莹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2、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监督检查。
5、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6、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7、按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实施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
9、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0、随时了解和掌握全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质量状况。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管道监督科(89655061)
科  长:姚景昌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2、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对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对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监督检查。
5、对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6、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7、按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实施对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
9、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0、随时了解和掌握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各类管道工程质量状况。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八)地铁监督科(89655069)
科  长:李任泉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根据地铁工程的规模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2、对参与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3、对地铁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4、对地铁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抽查、抽测。
5、对地铁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6、按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实施对地铁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
8、参与地铁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9、随时了解和掌握地铁工程质量状况。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九)房屋建筑工程监督科(朝阳科、南关科、宽城科、二道科、绿园科、双阳科)
朝阳科科长:郑玉泉89655053
南关科科长:王  晨89655063
宽城科科长:杨  林89655051
二道科科长:刘志成89655065
绿园科科长:周树海89655058
双阳科科长:李继忠84222688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对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根据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结构形式、投资形式、参建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2、对参与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对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监督抽查,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4、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监督检查。
5、对参与房屋建筑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6、按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对房屋建筑工程参建各方主体不良质量行为实施记录。
8、参与房屋建筑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9、对涉及工程质量投诉事件,在总工办受理后,负责调查、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
10、随时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工程质量状况,并及时统计汇总。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十)检测中心
主  任:崔明峰89655071
副主任:翟亚涛8965503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
         办事指南、流程、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办事指南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2号
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二、申报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会签表》
    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
3、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
4、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
5、施工图审查报告
6、项目经理岗位证书
7、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8、已开工工程行政处罚罚款票据
9、已施工工程未监督部分结构鉴定报告
三、承办程序
1、窗口受理; 
2、现场查勘;
3、符合条件窗口办理。
四、办理时限
对符合条件的当日办理。
收费标准
五、不收费
办公地址
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市政务中心三楼质量监督窗口
联系电话:88779861;
投诉电话:89655001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事指南
 一、办理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2、《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吉建质字(2000)17号
    3、《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长城乡字(2001)23号
4、《长春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监督管理办法》长城乡(2009)16号
5、《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吉建质(2010)4号
6、《长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二、申报材料
1、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 工程施工许可证
    5、 施工图审查意见
    6、 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工程竣工申请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7、 建设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8、 从事该工程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师、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工地三员、取样员及见证员资格证书
    9、 本区域内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使用文件
    10、建筑工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验收报告单
    11、本区域内防雷检测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
    12、本区域内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宅建筑技术防范设施验收意见书
    13、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1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5、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16、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
17、建设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1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三、办理程序
    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负责将准备齐全的备案相关文件资料送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办公室予以审查(地址:幸福街1000号)
    1、 对备案文件齐全的,在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日期;
    2、 对文件不齐全的,发补充文件资料通知书;
    3、 文件经审查后符合备案规定的,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
    4、 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下发《工程停止使用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五、办理时限
    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文件审查,符合备案规定的,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
    联系电话:89655067
    投诉电话:89655001
二、流程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提出质量监督申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委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大厅质量监督窗口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质量监督窗口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过程中按三种情况处理:
    1、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质量监督窗口正常受理。
2、建设单位提交国家、省、市等有关文件、会议纪要、批准报告的,质量监督窗口按文件精神、批准意见受理。
3、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工的工程,质量监督窗口移交业务科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合格后,受理质量监督申请。
二、发放质量监督书、监督告知书
建设单位完成质量监督登记后,质量监督窗口向建设单位发放《监督告知书》,报建材料完整的工程发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工程行政区域、工程类别通知监督科室实施监督检查。
三、科室抽查、抽测
监督科室制定工作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并回复。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移交法规科立案调查,按照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主体、责任人记入不良记录。
四、专家组监督、检查
站组织专家检查组不定期对全市在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纠正不同时期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实体质量缺陷、质量通病,重点监督主要使用功能、工程技术资料等,随机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移交监督科室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并回复。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移交法规科立案调查,按照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主体、责任人记入不良记录。
法规科在行政处罚结案、不良行为记录完成后书面通知监督科室。
监督科室督促参建相关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书面通知综合科。
五、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综合科,申请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综合科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合格后,监督人员到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发现参加验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建设单位未按制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方案组织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组成员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不统一等,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移交法规科立案调查,按照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主体、责任人记入不良记录。
六、形成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科室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备案管理办公室。
七、受理工程竣工备案申请
在受理工程竣工备案申请过程中发现备案所需材料不全、错误的以告知形式下达整改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移交法规科立案调查,按照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主体、责任人记入不良记录
八、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备案材料齐全的,发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三、需要提供的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需提报材料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会签表》
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
3、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
4、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
5、施工图审查报告
6、项目经理岗位证书
7、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8、已开工工程行政处罚罚款票据
9、已施工工程未监督部分结构鉴定报告
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需提供资料
1、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5、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6、本区域内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使用文件
7、建设单位提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
8、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成员名单
9、其它相关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
1、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 工程施工许可证
    5、 施工图审查意见
    6、 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工程竣工申请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技术管理资料)
    7、 建设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8、 从事该工程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师、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工地三员、取样员及见证员资格证书
    9、 本区域内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使用文件
    10、建筑工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验收报告单
    11、本区域内防雷检测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
    12、本区域内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宅建筑技术防范设施验收意见书
    13、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1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5、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16、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
  17、建设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1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7.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信访条例
三、政府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桩基础工程设计和检测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立标准养护室管理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
关于对全省建设工程实行检测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
关于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数据上传的通知
关于开展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市场准入认定的通知
关于在建设工程中禁止使用强度等级MU5.0以下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公告
关于加强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监管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市政道路和桥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新建建筑节能工程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窗质量管理的通知
关于转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对冷轧带肋钢筋使用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8、涉及执法范围、罚款额度、被处罚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执法范围: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行政执法权委托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和双阳区)各类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及检测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实施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质量;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的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受理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县(市)区(含榆树市、德惠市、九台市和农安县)、开发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净月开发区和西新开发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罚款额度、被处罚人的权利和义务见以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价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议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 , 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末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3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鎔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蓝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末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的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 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申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超越其资质等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末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编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末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末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末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2号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5年7月28日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  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  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  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投资总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工管部门备案;其它建设工程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外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同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 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 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第十五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其招标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八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十日内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
     (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
     (四)泄露标底;
     (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分布,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评标标准、方法、中标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评标依据,评标过程中不得另外补充。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名单应当由招标人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评标专家宝中随机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所从事的专业应当与招标工程内容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三天。
      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与招标程序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其中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三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拆除工程施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以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承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必须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勘察、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可以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方书面认可,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分包工程施工。
劳务分包工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应当使用取得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施工转包行为:
     (一)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与施工承包单位不符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3000万)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负有监督检查分包单位施工现场有关活动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承担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相应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立维护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工程公告,并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种临时设施。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并出具建设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中推行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及从事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成立或者投资参股建设监理、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
     (一)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
     (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合同与造价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和监理等中介委托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所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签订合同不得附加违法或不合理条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
      第四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告知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纠正。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发包单位应当自合同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合同协议书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施工措施费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并于开工前向施工企业支付。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办法编制。
      第五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可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七章  建筑质量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认定,经考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抽检制度,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施工要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取样,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选定的审查机构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验收文件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质量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修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六十二条  抗震设防区内下列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设防的依据与国家现行规定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三)因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者改变使用性能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四)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省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审查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勘察、设计。未经专项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章  施工安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少于三人,分包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配备规定数量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按规定额额度自行提取,专户存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制度。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支出后,施工企业应当补交。
      第六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划分区域,施工区域与办公、生活区域应当有隔离设施。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由施工使用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七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章  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七十三条  实行建材产品目录公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不定期发布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产品目录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碎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七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验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实行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认定制度。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
      生产、使用经认定的产品和节能建筑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包前未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可以决定中标无效:
     (一)在评标过程中另外补充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专家的;
     (三)招标人代表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时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增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邀请招标条件,批准邀请招标的;
     (二)不符合在接发包条件,批准直接发包的;
     (三)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法宣布中标无效的;
     (五)不符合条件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六)未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28日起正式实行。1995年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公告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所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分部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备条件的,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既有建筑在进行扩建、改建及外形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考虑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家投资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能耗测评。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给予政策、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表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按规定退还部分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国家和省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行为未予制止的;
  (五)越权减缓免征、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或者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信息不实的,处以已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对违法使用粘土砖部分予以拆除,并按已使用粘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三)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六)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注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8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五人,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工程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资质需要升级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未达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通过后,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后向开发企业发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属的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物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定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市发展和改革、规划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涉及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内容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认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审验工作,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将项目资本金存入银行后,持银行证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是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项目计划批准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维修;开发企业不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其不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补足。
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开发企业返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的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为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五)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六)物业管理有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发企业应当自备案后五日内,在新建住宅小区向全体业主公示备案结果。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转让人持有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书》:
(一)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拆迁安置情况证明;
(八)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九)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前期税费证明;
(十)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项目资本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当事人持《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到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按照确认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书面明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并将明示内容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不得分期分批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预售。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五)可售房源及其销售价格;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者不按时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有关资料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房屋建筑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2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3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面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3 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 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0 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7 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9-26
执行日期:1997-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督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督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付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送达《先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查封的,决定扣留或者查封;
  (三)依法不应予以扣留、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四)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五)对依法应当移送的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系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裁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对于申诉或者检举的行政处罚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听取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系统内的案件处理情况,被通知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限汇报案件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凡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
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上;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 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经理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二)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三)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参与见证及取样人员应当现场签字予以确认,方可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
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八条 检测委托合同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应当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检测数据适时上传系统。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书面保修通知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实施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 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 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 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质量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质量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并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质量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质量、设备、档案管理等文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使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注册、行为监督、不良记录、竣工验收备案,受理质量投诉。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制度,公开质量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属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者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
第五十五条 受理投诉时,投诉人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支付检测费用,检测鉴定证明投诉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以上2%以下罚款;
(三) 串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 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不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3万元以上至9万元以下罚款;
(二) 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用于建设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审查报告和批准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分项、分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的,处以该部分工程价款1%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检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 执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情形的,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8 月1 日起施行。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业经 2005  9  8 日市政府第 43 次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11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规划、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改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和能源、利用废水废气废物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纳税、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者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自 2005  12  31 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各类试点镇,自 2008  12  31 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两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和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墙改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全额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 40% (含 40% )的建筑工程不予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 40% 以上的建筑工程按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同比例予以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物主体完工、内外墙壁均未粉刷前向预收专项基金的墙改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和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震惊区域内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以及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房使用建筑材料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5  11  1 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吉建质〔2006〕10号 签发人:秦福义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作好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按《细则》要求,由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将其材料报省建设厅,届时省建设厅将组织专家进行资质(包括现场)审查。
    为了保证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连续性,从发文之日起,现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过度有效期到2006年11月30日止。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在省建设厅网站(jst.jl.gov.cn)工程质量栏目中下载或在吉林工程检测网站(jlgcjc.jljianli.com)下载。
附件:《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使用相应的仪器设备,对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结构安全项目及其所使用的建筑原材料、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建筑节能、防水材料、墙体材料、门窗、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的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 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法的规定。由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是依据其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场所环境等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区分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分为:建设工程专项检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三种类别(取得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或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
专项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见证取样检测包括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简易土工试验;混凝土掺加剂检验;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沥青、沥青混合料,防水材料检验;墙体材料检测;建筑门窗检测等。
综合类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和其他类检测(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门窗、水暖、电气、管道配件、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建筑幕墙检测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五)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建设方委托制度;计算机软件管理。
第九条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和参数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满足第七条见证取样相关项目和参数的检测;
(四)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试验人员不少于5人;边远县(不包括开发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试验人员不少于3人;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边远县(不包括开发区)可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能够满足检测需求;
(六)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样品标识管理、样品留置和见证取样制度;采用计算机软件管理和混凝土、砂浆试块、钢材力学试验数据自动采集。
第十条 综合类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审核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
(四)检测机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室内环境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化学分析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建筑节能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5人。
(五)具有与开展相应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六)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建设方委托制度;计算机软件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对企业内设试验室评定资质,对其检测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根据企业资质审批的需要,须内设企业试验室,因此对其试验室进行统一管理。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三) 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四)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用于拌制混凝土的水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实行见证取样,见证取样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五)见证取样检测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检测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各检测机构应制定有效措施保证检测人员相关知识及时得到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申请资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被撤消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的一项或多项资质或综合类检测资质,但应分别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法定的验资机构提供 验资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与申请资质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及其计量检定证书和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学位)和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授权签字人的批准证明;
(九)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上岗培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十)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文件及质量控制措施;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进行现场符合性(组织机构设置、仪器设备配置、检测人员资格、实际操作能力、专业知识水平、试验环境条件等)审查,由专家组汇总情况,对符合资质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申报企业及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要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应将其岗位资格证书收回,上交原发证部门。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转入其他检测机构的,应按相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其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不得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后,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不合格试样保留7天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和台帐记录。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审核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三十条 单个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应当委托给一户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一条 跨市、县从事检测项目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
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试块、钢筋连接试件等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检,委托方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的规定进行见证。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单位、姓名、编号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者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吉林省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遵守国家、吉林省有关
规定,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试验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暂停该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质量行为。信用档案是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公开透明、面向社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收回其岗位资格证书: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
(二)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违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岗位资格证书被收回后,该检测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岗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延期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由于人员、设备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更正、补领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妥善处理原检测档案资料,至少保留1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业整改或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转包检测项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出具错误检测数据或者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检测机构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质量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委托方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取样,或者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约定收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建质〔2011〕16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见证取样日常基础工作是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技术(质量)人员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工程中需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结构上混凝土试块及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二)用于承重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三)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四)用于现场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建筑节能工程材料;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九)钢结构工程用钢材、连接材料及焊接材料;
  (十)国家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需要见证取样检验项目。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材料进场验收台账,台账应包括材料名称、进场时间、数量、规格等,在见证员见证下,经施工单位人员验收后,施工单位人员、见证员共同在台账上签字。见证员、取样员对进场材料数量的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工程项目实际配备相应数量见证员且不得少于一名。应见证取样送检的建材(产品)进场后,见证员应会同施工单位查验有关建材(产品)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型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的相应资质文件,并核验实物(对建筑节能产品应索要购货合同),符合要求后,见证施工单位取样员按规定对进场的建材(产品)取样。见证员应认真填报见证取样报送单,通过网络及时将材料进场见证取样报送单,传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监管平台(见证取样报送单见附件1)。见证员见证完毕后,由见证员本人签字并加盖见证员见证章,并送检测试验单位委托检测,以达到及时检验。
  第九条 进场的建材(产品)送检实行见证员、取样员备案制度,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书面授权所需数量的见证员,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书面授权所需数量的取样员,至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见证员应熟练掌握各类试块、试件和材料的取样送检方法。见证员应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监理档案。取样员应当熟练掌握见证取样标准及操作,对所送检试样的取样应当标准化。
  见证员可由本专业监理工程师兼任,取样员可由技术员兼任。
  第十条 见证取样工作中检测机构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样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在首次接受委托时应核查见证员是否具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取样送检人员备案表(附件2)。
  (二)接样时,对应见证取样送检的试样,无见证员伴送或无见证员签封的试样,一律拒收。
  (三)检测单位应及时到现场对进场材料进行抽检,抽样材料检测数据与见证送检材料检测数据不一致时,以抽样检测数据为准。现场抽样主要为涉及结构安全的水泥、钢筋及外保温材料等,检测机构每月统计工作量,现场抽样比例约占检测工作量的5%—10%,或根据每次见证送检的材料5%—10%比例抽检,抽取试样的过程,由见证人员旁站监督并签字,抽取的样品实施盲样检测。
  (四)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未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五)建立力学设备数据时实上传系统,对送检材料的检测数据时实上传至省检测机构监管平台。
  (六)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对不合格的报告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及委托单位,并将不合格报告即时通过网络上传至工程所在地及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产品)应在24小时内向监理和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协会作用,由行业协会核验检测单位现场抽检次数是否满足要求,抽样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通过比对试验、行业专家委员会分析等方式进行解决,必要时再取样,送到仲裁机构实施仲裁检测。定期开展对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对检测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信用差的企业,要实行末尾淘汰制。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每个单位工程不少于1次对已检进场材料进行复核监督抽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已检进场材料进行复检。当监督抽检的合格性判定结论与有见证送检不一致时,以监督抽检结果为准,对抽查结果有争议时,由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分析复检结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反映进场材料真实质量。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工程检测项目,未按规定送检或送检次数达不到要求的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或取样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检测或检测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分部工程不得验收,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见证员、取样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施工现场未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未制作取样送检台账、未经检测合格将材料用于工程中及对取样送检台账弄虚作假的项目经理、取样员、总监理工程师、见证员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并给予通报批评、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相关人员依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未严格审查来样、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未时实上传检测数据及弄虚作假等行为,对相关人员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通过监督抽检经专家确认工程中使用建筑材料不合格的,对常规见证取样送检及检测过程中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对违规的相关责任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