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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设机构——建筑管理处

发布时间:2018-02-09

一、处室名称:建筑管理处
二、处室职责:
1、负责全市工程建设综合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
2、负责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和建筑安装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4、负责施工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执业资格认证管理工作;
5、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6、负责建筑业统计;
7、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管理工作;
8、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建筑劳务合同备案管理工作;
9、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工作;
10、负责建筑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及市场准入管理工作。
三、处室地点:市政务中心B区2615室;
办公电话:88779816
    真:88779816
    编:130011
四、处室组成人员、岗位职责:
处 长:王振江  负责处室全面工作。
副处长:祁志刚
1、协助处长做好处内各项工作。
2、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3、重大项目领办。
4、“双拖欠”治理工作。
梁中彬
1、负责建筑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及市场准入管理工作。
2、负责建筑安装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3、组织协调建筑业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4、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信用评价工作。
杨永强
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张炜
负责建筑业经济运行分析及建筑业统计报表
王华伟:
1、建设监理合同备案管理。
2、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长)管理。
3、建筑业企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含外地)变更(调转)、锁定(解锁)、培训。
刘松: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核定。
2、建立“无拖欠”诚信工地制度。
3、建筑劳务合同备案。
4、完善建筑劳务交易平台。
5、监理工程师、建造师、自聘项目经理、注册、变更(调转)、锁定(解锁)、培训。
 
崔振明
1、对劳务分包企业从业工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
2、开展“阳光培训”,全方位为建筑农民工服务。
王阳
1、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情况检查。
2、拖欠工程款和应急情况的投诉、举报、上访的调查、处理、反馈、上报。
3、保障金追缴;配合劳动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4、“无拖欠”诚信工地检查。
 
五、办事批南、流程、需要提供的资料

中标人三十日内办理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
3、《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咨询地点及电话:长春市政务中心三楼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监理管理”窗口0431-88779857。
2、长春市工程建设委托监理业务办事流程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3、《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咨询地点及电话:长春市政务中心三楼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监理管理”窗口,电话:0431-88779857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每年4次,每季度第一周(5天)受理,须提交材料如下: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网上打印); 
(2)《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电子版; 
(3)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部分科目免试人员情况表、企业出具的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年限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5)聘用企业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汇总表和材料附件组成。材料附件包括(3)、(4)、(5)的复印件合订材料。提交申请表、汇总表和材料附件各一式份。 
申报同时须携带材料原件:建造师本人毕业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劳动局制式文本合同)、工作年限证明。 
建造师变更注册 
变更注册除每季度前两星期外,随时受理,须提交材料如下: 
(1)《X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网上打印); 
(2)原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工作调动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新聘用企业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的原件及复印件; 
(5)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材料附件组成。材料附件包括(2)、(3)、(4)、(5)的复印件合订材料。提交申请表、材料附件各一式份。 
申报同时须携带材料原件:建造师本人身份证、注册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局制式文本)、劳动合同(劳动局制式文本合同)、调入单位所出具的社保关系证明(如变更到长春市以外地区,须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社保减员表)、企业资质复印件。 
建造师注消注册 
注销注册除每季度前两星期外,随时受理,须由建造师本人申报。申报时提交材料如下: 
(1)《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网上打印); 
(2)注册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材料附件组成。材料附件包括(2)、(3)的复印件合订材料。提交申请表、材料附件各一式二份。 
申报同时须携带材料原件:建造师本人身份证、注册证、注销原因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局制式文本)。 
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除每季度前两个星期外,企业可随时报送申请材料。 
(1)《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网上打印); 
(2)《企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一,同时提供Word格式电子文档); 
(3)原注册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和执业印章;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6)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汇总表和材料附件组成。材料附件包括(3)、(4)、(5)、(6)的复印件,需用蓝色封皮胶装成册。提交申请表、汇总表、材料附件各一式份。 
申报同时须携带材料原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身份证、劳动合同(劳动局制式文本合同)、社会保险证明。 
  重大项目领办 
领办范围: 
1、长春市委、市政府2008年经济目标责任制确定的150个重大项目。详见《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2008年经济目标责任制的决定》(长发【2008】14号)附件3。 
2、经区政府确认的在长落地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 
3、被确认的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4、具有住房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项目。 
领办程序: 
凡属上述项目由专人全程领办,直至手续全部办结。 
领办事项实行“一次性告知”、办理“承诺制”,缩短办事时限、简化办事程序。 
  建设工程报建 
1、工程分类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专项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地下管线工程 
2、提供资料 
(1)、立项批准文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文件)。 
(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办事人员办理此项目业务的委托书)。 
(3)、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信用管理(双拖欠)窗口”办事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长春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3、《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行为管理实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的通知》(吉建管{2007}30号
5、《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二、行政相对人需提交的材料(只需提供前9项)(请同时提供一个新的档案袋)
1、建设单位存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保障金须知:建设单位缴纳数额按照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4%计算。存款单位在存款单上备注栏写明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或小区栋号名称。款项转入我行账户后,持存款单到建管处2615房间开据收款凭证后到3楼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保障金收据复印件)
单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开户行:吉林银行长春康平街支行
 账号:7570120109000039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会签表(窗口签字盖章后的复印件)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
5、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书(原件)
6、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原件)
7、《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8、无拖欠诚信工地承诺书2份(原件)及无拖欠诚信工地牌子(标牌发票复印件及数码照片电子版)
9、①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授权委托书;②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
11、出具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地址:西民主大街809号一楼、电话:85679913)以上所有材料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以备核对。
三、办理程序
①窗口收件②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③建管处盖章
四、办理期限
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即办。
五、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六、承办地址及服务咨询电话
长春市政务中心三楼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厅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窗口(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窗  口:0431—88779879。  
 建筑劳务企业劳务合同备案办事流程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行为管理实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的通知》(吉建管{2007}30号
3、《长春市建筑领域农民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4、《长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暂行)》
二、备案范围
长春市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外地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三、行政相对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市属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1、出示劳务企业资质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
2、出示安全生产许可证
3、填写《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书》(电子版)(备案书在窗口用优盘存取);
4、提供《长春市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名册》及相应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原件锁在窗口);
5、提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6、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
7、提供《施工组织设计》;
(二)、外地在建筑劳务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1、提供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携带企业公章、及其相关人员证书。
2、出示安全生产许可证
3、提供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资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
4、填写《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书》(电子版)(备案书在窗口用优盘存取)
5、提供《长春市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名册》及相应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原件锁在窗口)。
6、提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7、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
8、提供《施工组织设计》;
四、办理程序
①窗口收件②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③合格盖劳务合同备案章
五、办理期限
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即办。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承办地址
长春市政务中心三楼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厅信用评价窗口(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八、服务咨询电话
窗  口:0431—88779879   
企业出入长窗口办事指南
一、外埠建筑业企业入长备案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填写齐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三份及电子版。
2、总公司信息(一式两份):办理业务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无死亡事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证明、决定在长设立子公司文件、缴纳入长信用应急保证金证明。
3子公司信息(一式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企业章程及入股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办公场所证明购房合同或租房协议、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文件、设备的自购或租赁证明。
4、子公司人员信息(一式两份):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文件(总公司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及身份证件;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安全培训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及身份证件;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缴纳社保凭证及身份证件。
(四)资料装订办法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单独装订(三份)。
2、第一册(总公司信息二份)
封面。总承包企业用浅绿色皮纹纸胶装,专业承包企业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封面内容包括:外省建筑业企业入长备案、企业名称、子公司名称、子公司地址及时间。
目录。各项用页码标明。装订顺序:第一、办理业务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第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企业资质证书;第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五、诚信证明;第六、决定在长设立子公司文件、缴纳入长信用应急保证金证明。
3、第二册(子公司信息二份)
封面。总承包企业用浅绿色皮纹纸胶装,专业承包企业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封面内容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一)、企业名称、子公司名称、子公司地址及时间。
目录。各项用页码标明。装订顺序:第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报告;第二、子公司营业执照;第三、机构代码证;第四、税务登记证;第五、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行许可证);第六、办公场所证明;第七、企业章程及入股协议;第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文件;第十、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自有设备自购或租赁证明、缴纳入长信用应急保证金证明。
4、第三册:(子公司人员信息二份)
封面。总承包企业用浅绿色皮纹纸胶装,专业承包企业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封面内容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二)、企业名称、子公司名称、子公司地址及时间。
目录。各项用页码标明。装订顺序: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身份证件;第二、公司建造师名单及建造师注册执业资格证、安全员培训证、社保、劳动合同、身份证件;第三、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证、社保、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第四、公司财务人员的职称证、社保、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
注:人员的资料按名单依次排放,且每人的资料排放在一起。
二、外埠建筑业单项工程投标备案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长春市入长建筑业企业单项工程拟投标备案表》二份。
2、办事人员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
3、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办理入长备案的外省企业提供复印件即可)。
4、建设单位招标邀请函或招标公告。
5、投标建造师注册证、安全培训合格证及身份证、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造师无在建工程证明。
(四)资料装订办法
封面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内容包括:某某(工程名称)工程投标备案、企业名称。内部按指南顺序装订。如有多个投标项目,可按指南4、5项要求增加内容。
三、外埠监理企业单项投标备案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长春市入长监理企业单项工程拟投标备案表》二份。
2、办事人员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
3、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入吉监理企业备案批准文件(省内外地企业携带注册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5、监理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该企业未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企业诚信情况证明(省内外地企业携带注册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6、缴纳监理行业自律保证金证明;
7、建设单位投标邀请函或招标公告;
8、派驻地工程监理项目部成员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职称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身份证件,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本监理部组成人员没有在建工程的证明(省内外地企业注册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资料装订办法
封面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封面内容包括:外地监理企业入长备案资料、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内部按指南顺序装订。如有多个投标项目,可按指南7、8项要求增加内容。
四、外埠建筑业(监理)企业单项工程备案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涉及开发区项目提供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单项工程备案证明);
2、与投标文件一致的项目部成员(注册建造师、专职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技术员等)注册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及身份证;
(四)资料装订办法
封面用浅蓝色皮纹纸胶装,封面内容包括:长春市外地入长企业单项工程备案证、企业名称、工程名称。内部按指南顺序装订。
五、长春市企业出长登记办事指南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介绍信
2、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总监、监理工程师证)。
工程开标后20日内将投标结果及时反馈。工程竣工后,携带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到市政务中心三楼有形建筑市场企业出、入长备案窗口登记,作为本公司的业绩。
六、“三员”(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变更办事指南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三)需提交的材料
1、填写齐全的《“三员”变更单位申请表》二份。
2、调出单位的解聘合同、调入单位的用工合同。
建设职业技能鉴定
一、窗口名称:
长春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办事名称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1)对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试证;
  (2)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组成职业技能鉴定专业考评组;
  (3)组织报名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
(4)负责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三、报名地址
长春市政务中心三楼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窗口
四、承办地址
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491号。长春市建筑职工业余大学二楼
五、报考人员提交的材料
(一)报考人员需持身份证复印件1张。
(二)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三)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登记表、个人信息表、数据库、劳务报名汇总表(附表)。
六、办理时限程序
第一步:理论考试 (鉴定站组织);
第二步:实操鉴定 (鉴定站会同建设厅);
第三步:鉴定合格后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七、办事流程图(附表)

八、咨询电话    0431-88750825  
九、 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法规文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章文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3号令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47号
各级规范性文件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性文件
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0〕210号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4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72号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市〔2004〕200号
关于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通知     吉建管〔2007〕9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节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建管〔2010〕1号
关于办理长春市建筑节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认定的通知   长城乡发〔2010〕18号
关于开展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市场准入认定的通知    吉建管〔2010〕17号
关于加强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监管的通知    吉建管〔2010〕15号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131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670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吉建质〔2007〕17号)
关于在全省实施工程勘察监理的通知    吉建质〔2010〕25号
(三)建造师、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管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2号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7〕171号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造师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建管〔2007〕2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临时建造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管〔2007〕44号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自聘三级项目经理及相关事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建管〔2009〕17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质〔2008〕17号
(四)建筑项目许可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市〔2006〕8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1号
关于规范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通知   长城乡发〔2009〕6号
积极主动服务优化办事流程促进重大项目建设的若干意见    长城乡发〔2009〕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关于对在长落地工业项目实行“绿地通道通行证”制度的通知   长城乡发〔2008〕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通知
(五)劳务管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   建市〔2005〕131号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9号
关于加强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管理实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的通知   吉建管〔2007〕30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全省建筑劳务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吉建管〔2007〕16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造〔2007〕8号
关于加强我省建筑劳务队伍管理的通知    建管字〔2004〕15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城乡建字〔2005〕1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劳社〔2005〕28号)
印发《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建管字〔2004〕10号
(六)外埠入长管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省外施工企业进入我省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建管〔2008〕14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管〔2007〕17号
(七)清理建设领域“双拖欠”管理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关于印发《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09〕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6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使用管理、加强“双拖欠”治理工作的通知    长城乡联〔2010〕15号
关于设立“无拖欠诚信工地”的通知     长清欠字〔2010〕1号
关于《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   长城乡联〔2009〕3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清理建设领域“双拖欠”的工作通知     长城乡联〔2009〕1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城乡联字〔2005〕37号
(八)诚信体系建设管理规范性文件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吉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试行办法    吉建办〔2010〕51号
(九)建筑业统计管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长统字〔2007〕20号
关于加强建筑统计工作管理的通知
十、有执法职能;执法范围、罚款额度、被处罚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序号
权力类别
权力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是否公开
收费(罚款)标准和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
行政处罚
发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3
行政处罚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4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5
行政处罚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整顿办实施
6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整顿办实施
7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整顿办实施
8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整顿办实施
9
行政处罚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10
行政处罚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1
行政处罚
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2
行政处罚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3
行政处罚
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4
行政处罚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5
行政处罚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6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7
行政处罚
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8
行政处罚
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19
行政处罚
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0
行政处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1
行政处罚
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2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3
行政处罚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24
行政处罚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由整顿办实施
25
行政处罚
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由整顿办实施
26
行政处罚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由整顿办实施
27
行政处罚
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由整顿办实施
28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由整顿办实施
29
行政处罚
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由整顿办实施
30
行政处罚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
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由整顿办实施
31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
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由整顿办实施
32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
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由整顿办实施
33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
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由整顿办实施
34
行政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整顿办实施
35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整顿办实施
36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37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38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39
行政处罚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40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41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42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由整顿办实施
43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44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45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46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47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48
行政处罚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由整顿办实施
49
行政处罚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由整顿办实施
50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整顿办实施
51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整顿办实施
52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53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公开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由整顿办实施
54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由整顿办实施
55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由整顿办实施
56
行政处罚
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57
行政处罚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58
 
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59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60
 
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时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时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由整顿办实施
61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时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时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由整顿办实施
62
行政处罚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由整顿办实施
63
行政处罚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由整顿办实施
64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整顿办实施
65
行政处罚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由整顿办实施
66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整顿办实施
67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由整顿办实施
68
行政处罚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由整顿办实施
69
行政处罚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由整顿办实施
70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由整顿办实施
71
行政处罚
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公开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由整顿办实施
7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由整顿办实施
73
行政处罚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由整顿办实施
74
行政处罚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公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由整顿办实施
75
行政处罚
建造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执法大队执行
76
行政处罚
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77
行政处罚
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78
行政处罚
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1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1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79
行政处罚
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0
行政处罚
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1
行政处罚
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2
行政处罚
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3
行政处罚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4
行政处罚
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5
行政处罚
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6
行政处罚
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7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8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89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执法大队执行
90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大队执行
91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大队执行
92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大队执行
93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执法大队执行
94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执法大队执行
95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大队执行
96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执法大队执行
97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执法大队执行
98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公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执法大队执行
99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一) 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一) 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0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1
 
入吉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2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3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四)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四)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4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五) 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五) 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5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死亡事故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六)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死亡事故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六)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死亡事故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6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七)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七)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7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材料采购人员、预算编制人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八)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材料采购人员、预算编制人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八)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材料采购人员、预算编制人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8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九)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九)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由整顿办实施
109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由整顿办实施
110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一)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一)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整顿办实施
111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二)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二)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由整顿办实施
112
行政处罚
入吉建筑业企业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三)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开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十三)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整顿办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