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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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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执法 |
执法 |
承办 |
执法依据 |
实施 |
办理 |
收费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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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 |
地方 |
部委 |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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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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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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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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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初审部分内容)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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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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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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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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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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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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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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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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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法人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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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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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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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0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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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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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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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五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法人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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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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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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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0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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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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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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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2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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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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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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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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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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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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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 |
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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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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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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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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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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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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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0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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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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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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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7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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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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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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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7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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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在路灯上接线、接灯及安装其它电器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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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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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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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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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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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3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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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新、改、扩建燃气项目及燃气经营网点布局批准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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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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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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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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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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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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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证书延续、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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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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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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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延续、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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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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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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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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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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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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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筑市场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勘察设计处、招标投标管理处、震害防御处、造价管理处、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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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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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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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规定的建设工程,在建筑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查验人员派遣两名以上专业人员进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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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吉财非税〔2009〕463号)第十七条: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规定的建设工程,在建筑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由建设单位向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申请现场查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查验人员需派遣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参加,并出具查验证明。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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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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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一条: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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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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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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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对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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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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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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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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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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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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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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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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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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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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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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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第七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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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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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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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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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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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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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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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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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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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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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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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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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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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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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长春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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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2021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与装修工程、轨道建设工程、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与维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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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筑业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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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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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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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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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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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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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造价企业执业行为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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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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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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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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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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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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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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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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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实名制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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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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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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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地震安全性评估单位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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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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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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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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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4年2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54号发布,2019年12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81号修订,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修改)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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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及污水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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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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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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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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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工程建设单位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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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省八届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发布,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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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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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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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制作操作清洗、消毒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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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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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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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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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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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搅拌混凝土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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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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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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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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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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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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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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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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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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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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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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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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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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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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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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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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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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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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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施工的行政检查(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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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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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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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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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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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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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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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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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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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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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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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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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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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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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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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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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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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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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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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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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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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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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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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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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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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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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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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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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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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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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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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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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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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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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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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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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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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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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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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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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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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行业信用评价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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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业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吉建招〔2018〕2号)第三条 凡在我省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信用评价。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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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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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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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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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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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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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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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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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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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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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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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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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行政确认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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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7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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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
行政确认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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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按照承诺期限按时移交。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2002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第十一条规定,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对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修改或者补充。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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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计划财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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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 |
法人 |
无 |
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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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市本级国有土地上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房屋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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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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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二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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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
行政征收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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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收取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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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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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路灯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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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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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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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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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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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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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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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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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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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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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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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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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招标人对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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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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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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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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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2010年7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
法人 |
3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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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变更项目负责人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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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
法人 |
1 |
不收费 |
|
84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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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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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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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机动车停车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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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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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3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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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燃气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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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应急局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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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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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直接发包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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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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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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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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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第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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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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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用水单位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审定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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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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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7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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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安全监督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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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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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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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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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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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7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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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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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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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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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创建评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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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质〔2018〕8号)第六条 市(州)级及省直管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属地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定期分析、汇总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标准化工作有关情况,并将分析、汇总、推荐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法人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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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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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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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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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招标条件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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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来源;(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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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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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文件澄清或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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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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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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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招标控制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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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十五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编制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不得上调或者下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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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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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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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施工企业资质备案 (专业作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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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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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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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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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2010年7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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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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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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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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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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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2010年7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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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损害抗震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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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八条 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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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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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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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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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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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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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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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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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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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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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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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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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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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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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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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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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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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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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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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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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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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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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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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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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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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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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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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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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违反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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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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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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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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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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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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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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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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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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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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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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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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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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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第23号令发布,2020年12月11日第84号令修订)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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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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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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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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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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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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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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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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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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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2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七条 勘察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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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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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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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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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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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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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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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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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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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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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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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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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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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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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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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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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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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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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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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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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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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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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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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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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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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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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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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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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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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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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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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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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和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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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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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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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建设单位项目发包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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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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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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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供水管网压力不足,停水信息没有及时上报和通知用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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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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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施工项目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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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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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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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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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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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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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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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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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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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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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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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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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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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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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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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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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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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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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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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及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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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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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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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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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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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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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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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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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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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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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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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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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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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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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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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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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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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建筑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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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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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勘察设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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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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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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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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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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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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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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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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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建筑管理处、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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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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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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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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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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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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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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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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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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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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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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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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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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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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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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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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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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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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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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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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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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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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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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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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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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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档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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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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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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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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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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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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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内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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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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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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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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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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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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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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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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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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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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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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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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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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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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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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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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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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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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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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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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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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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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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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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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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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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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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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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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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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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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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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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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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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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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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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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招标投标管理处、勘察设计处、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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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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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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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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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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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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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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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2015年修订)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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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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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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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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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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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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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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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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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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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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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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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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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2009年第2号令)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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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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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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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2009年第2号令)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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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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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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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2009年第2号令)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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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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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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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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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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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和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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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报送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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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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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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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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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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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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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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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第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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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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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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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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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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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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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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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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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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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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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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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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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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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第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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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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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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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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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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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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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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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咨询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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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第23号令发布,2020年12月11日第84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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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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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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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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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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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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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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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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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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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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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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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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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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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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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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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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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发包人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发包人未公布招标控制价、发包人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发包人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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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四十一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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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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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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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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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任何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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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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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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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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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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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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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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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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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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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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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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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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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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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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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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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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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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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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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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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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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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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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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第106号)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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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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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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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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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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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未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告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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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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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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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结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重新投入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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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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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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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的、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防碰撞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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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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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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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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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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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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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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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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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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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档;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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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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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施工现场围档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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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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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未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未做到美观、牢固、整洁的,未履行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的、未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的、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的、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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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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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未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的、未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的,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未及时清洗、更换的、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未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未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的;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未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未设置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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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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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超过三层,未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的、未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凌空抛撒建筑垃圾、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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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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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未经市政设施、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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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五十四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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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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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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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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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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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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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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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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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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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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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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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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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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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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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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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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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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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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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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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办理市政供水管网临时用水手续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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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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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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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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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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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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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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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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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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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节水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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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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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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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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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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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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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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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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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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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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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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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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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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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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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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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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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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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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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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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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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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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企业逾期未按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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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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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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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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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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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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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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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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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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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震害防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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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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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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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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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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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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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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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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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招标投标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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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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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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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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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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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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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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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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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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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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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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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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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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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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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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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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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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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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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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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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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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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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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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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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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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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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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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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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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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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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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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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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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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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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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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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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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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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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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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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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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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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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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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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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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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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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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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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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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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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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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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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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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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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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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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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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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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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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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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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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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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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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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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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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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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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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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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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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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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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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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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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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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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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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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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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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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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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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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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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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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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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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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未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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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未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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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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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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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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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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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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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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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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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使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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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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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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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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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2010年7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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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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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每吨预拌砂浆六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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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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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水泥使用总量在三十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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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的比例部分,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使用量无法计算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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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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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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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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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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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质 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 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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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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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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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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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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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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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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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利用城建档案有损毁、涂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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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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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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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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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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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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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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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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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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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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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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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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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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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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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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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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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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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设工程消防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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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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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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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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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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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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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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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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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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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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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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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未办理变更监理工程师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建筑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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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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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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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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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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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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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未受聘并注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职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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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未受聘并注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职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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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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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未办理变更建筑师注册而继续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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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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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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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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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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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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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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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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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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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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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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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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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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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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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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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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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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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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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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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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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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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不及时组织补装、更换的;(二)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维修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三)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现场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五)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竣工后,未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六)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未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的处罚 (七)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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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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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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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批准及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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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1000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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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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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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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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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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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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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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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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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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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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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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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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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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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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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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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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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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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桥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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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桥梁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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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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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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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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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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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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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井具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未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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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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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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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对井具设施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未立即组织补装、更换的;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未予填埋;设置井盖不具有防盗功能的;井深超过一点五米的检查井未设立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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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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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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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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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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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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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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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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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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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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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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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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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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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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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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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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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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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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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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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釐、主要污染物削减釐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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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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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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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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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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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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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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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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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逾期拒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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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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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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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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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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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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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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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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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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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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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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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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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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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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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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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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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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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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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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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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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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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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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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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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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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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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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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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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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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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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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移动、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向各类水体排放污水;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擅自连接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设施;擅自拆除、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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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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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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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对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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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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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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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对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城市排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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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省八届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发布,2004年06月18日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42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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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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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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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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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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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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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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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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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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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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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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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对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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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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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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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对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擅自安装循环泵的;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的;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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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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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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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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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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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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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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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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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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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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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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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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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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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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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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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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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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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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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对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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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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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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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对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热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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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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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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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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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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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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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对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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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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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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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以及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者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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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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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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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供水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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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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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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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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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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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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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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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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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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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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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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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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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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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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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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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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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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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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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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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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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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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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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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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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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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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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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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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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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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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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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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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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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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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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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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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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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未按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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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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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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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单位和人个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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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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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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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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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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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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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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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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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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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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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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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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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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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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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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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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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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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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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⑴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⑵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⑶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⑷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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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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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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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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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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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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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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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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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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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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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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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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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对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燃气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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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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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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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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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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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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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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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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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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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对检测机构未能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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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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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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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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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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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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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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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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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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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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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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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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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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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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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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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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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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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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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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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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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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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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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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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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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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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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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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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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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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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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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对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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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く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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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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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勘察设计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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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く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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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 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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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未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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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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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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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下列规定:(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市政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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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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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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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对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未对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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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未对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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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对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长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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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无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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